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的通知
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24-12-20 11:52:55 查看次数:284 次
鄂土协发〔2024〕20号
各土地估价机构及土地估价专业人员:
根据《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执业质量提升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4〕242号)部署,依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自然资办发〔2024〕54号),湖北省土地估价与登记代理协会五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办法(2024年修订)》,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现印发实施。
湖北省土地估价与登记代理协会
2024年12月9日
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处罚办法
(2024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进一步提升我省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监管水平,规范会员执业行为、维护良好执业环境,根据《土地估价行业监督管理规范》(自然资办发〔2024〕54号)等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估价师协会相关规定,结合我省行业自律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内备案土地估价机构与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对依法备案、入会登记、自律检查、投诉处理以及配合相关行政管理、司法纪检部门等工作中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业自律惩戒。
第三条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是全省土地估价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湖北省土地估价与登记代理协会(以下简称“省估协”)是全省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组织,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省估协秘书处是行业自律管理、记分惩戒及复议申请的日常受理部门,秘书处会同会员会籍委员会组织协调工作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实施自律惩戒。
第四条 自律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投诉与受理
第五条 省估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按照本办法受理实名举报。单位投诉或举报的,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伙事务执行人等)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投诉或举报的,应附个人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省估协对投诉或举报人身份进行保密,投诉或举报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行政职能部门转办或司法纪检机关移送的应有书面委托公函及案件相关材料。
第六条 投诉受理主要适用于会员登记、执业情况等,委托技术审裁或对估价过程、估价技术申请审查的不在此列。
对不属于省估协自律管理范围的,及时将举报及调查核实情况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移送相关省级行业自律组织。
第七条 审查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在7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答复投诉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依规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无法告知或送达投诉人的除外。
第八条 投诉受理后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工作时限:
(一)调查取证一般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形成最终结论;
(二)调查取证过程中确实存在客观困难,报会员会籍委员会或经秘书长办公会讨论,调查时间可作适当延长,但应及时知会投诉人并作出相应解释;
(三)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协会可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会同相关行业协会进行联合查处,同时通知投诉人。
第三章 行业违规惩戒方式
第九条 评估机构及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规定,省估协给予下列行业自律惩戒: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信用评级或信用降级、暂停会籍、注销会籍、建议行政惩戒等。
(一)警示提醒:以书面或面谈的形式告诫、提醒有关机构或人员纠正违规行为;
(二)纠错检查:要求有关机构或人员纠正其违规行为并以书面等方式作出检讨;
(三)责令整改:要求有关机构或人员在规定时限内采取切实行动纠正违规行为,分析违规原因,提出杜绝违规的措施,清除违规影响和后果,提交整改报告;
(四)通报批评:依违规情节轻重,可分不同层次在行业内部、自然资源系统、相关行业、全社会等范围内将违规事项或违规机构予以通报并批评;
(五)信用降级:对于机构视违规情节,取消或降低现有信用等级并对外公告;对于土地估价专业人员视违规情节,取消省估协专家资格并在三年内暂停其参加省估协专家评选;
(六)暂停会籍:在规定期限内暂时中止违规机构及人员的省估协会员资格并对外公告,待整改合格办理相关手续后恢复;
(七)注销会籍:注销违规机构省估协会员资格并对外公告,同时报请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取消该机构或人员的执业备案,收回《土地评估机构会员登记证书》。
(八)建议行政惩戒。适用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议行政主管部门对机构或人员予以行政惩戒。
第十条 在机构及专业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的同时实施违规记分管理。违反行业自律,视情节轻重予以记分,并载入行业信用档案。
从惩戒生效之日起满一周年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满分为12分,累计达到或超过12分时,根据本办法给予相应惩戒,记分消除,重新开始记分。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记分分值累加未达到12分的,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予以消除,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第十一条 机构和人员同时受到多项惩戒时,应合并惩戒,记分合并计算。合并惩戒中如包含暂停会籍、注销会籍,惩戒时限可根据违规情况进行合并或增加。
接到其他行业协会通报,可根据违规情节追加行业自律惩戒。
第四章 机构违规惩戒记分
第十二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处警示提醒,并记1分:
(一)夸大事实,对本机构进行虚假宣传的;
(二)疏于对本机构评估专业人员的管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支持机构内执业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导致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学时未达到要求的。
第十三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记2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一)未依法履行协会章程的义务;
(三)在土地估价报告质量检查中,因初评、复核不合格而进入会审,虽经会审后合格但专家委员会觉得有必要警示提醒的。
第十四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责令整改,记3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
(一)因机构单方面原因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承诺,但未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观故意采用有失客观的资料,未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报告备案的。
第十五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取消信用评级或信用降级,记4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在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惩戒:
(一)不履行与委托方约定的承诺,受到委托人投诉,对行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四)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五)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六)在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组织的技术成果抽查中查出不合格的;
(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对评估专业人员独立执业进行不当干预的。
第十六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会籍,记6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责令整改、取消信用评级或信用降级、在行业内通报批评等惩戒:
(一)出具有重大遗漏评估报告或其他形式成果的;
(二)明知委托方要求不合理,曲意逢迎,抬高或压低评估值的;
(三)在执业备案、入会登记、信用评级、配合检查等环节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知情并纵容专业人员冒名替签估价报告的。
(五)明知估价目的不具备合法性,仍承接该评估业务的。
(六)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提供土地资产占比较大的评估有偿服务,故意不出具土地估价报告,以有偿提供咨询服务为名,履行土地估价之实等各种规避行业监管行为;
(八)连续三个年度在行政或行业协会报告抽查中不合格的。
(九)被司法等部门发文公告取消(撤销)服务资格的。
第十七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注销会籍惩戒,记12分,同时报请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取消该机构的执业备案资格。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取消信用评级、在自然资源系统内通报批评等惩戒:
(一)故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其他成果弄虚作假的;
(二)故意纵容或指使本机构人员隐报虚报材料骗取备案或登记的,或私自伪造、涂改相关从业证明文件的,在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指使或纵容公司员工弄虚作假、编造虚假案例和数据,并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受到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惩戒期间,仍承揽业务、出具报告的;
(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依法备案或备案后因变动导致未达最低备案条件,在此期间仍承揽业务、出具报告的。
(六)在一个惩戒记分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累计罚分达到或超过12分的。
第十八条 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给予注销会籍的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一)被工商登记部门吊销其企业营业执照的;
(二)被业务主管部门撤销土地估价备案的;
(三)由于土地估价或其他相关执业活动构成犯罪并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处的。
第十九条 暂停会籍原则上分为6个月和12个月,自惩戒公布之日起算,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的,则需在惩戒届满后方可受理其会籍恢复申请;注销会籍后原则上须惩戒期届满一年后,方可受理其再次入会申请。
第五章 专业人员违规惩戒记分
第二十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警示提醒,并记1分:
(一)执业过程中态度恶劣,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口角争斗遭投诉或举报的;
(二)不维护行业形象,言行不当,对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记2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
(一)未依法接受行业自律管理的;
(二)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的;
(三)从业机构等重要执业信息发生变化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纠错检查,记3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等惩戒:
(一)未遵守评估准则,未履行调查职责与独立分析估算,未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二)未对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三)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时,未遵守回避义务;
(四)签署的土地估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在行业内通报批评,记4分。并可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惩戒:
(一)编造虚假案例、数据或现场查勘记录的;
(二)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无客观正当理由,以实施有困难为由逃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处暂停服务,并行业内通报批评,记6分。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等惩戒: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资格证书等的;
(二)签署重大遗漏评估报告或其他成果的;
(三)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迎合委托方,签署严重失实的成果报告;
(五)无正当理由不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监督检查的;
(六)提供土地资产占比较大的评估有偿服务,不出具土地估价报告,逃避土地估价行业监管所在机构的总估价师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记12分,信用降级即取消省估协专家资格并在三年内暂停其参加省估协专家评选;并根据违规情节加处警示提醒、纠错检查、在自然资源系统内通报批评等惩戒:
(一)利用执业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签署重大差错报告,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三)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其他成果的;
(四)在执业备案、入会登记、信用评级、配合检查等环节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依法备案仍签署土地估价报告的;
(六)在一个惩戒记分周期内,虽无严重违规行为,但多次重复违规,累计罚分达到或超过12分的。
执业机构专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而构成犯罪并被司法部门依法查处的,以及违规行为性质恶劣受到暂停服务等处罚后仍不改正等行为的,报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在相关行业内通报。并可视情节向发证单位建议吊销违规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记分惩戒程序
第二十六条 省估协秘书处受理违规案件并核查执业档案等客观资料形成卷宗,会员会籍委员会会同工作委员会根据案件性质及内容抽取专家形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并作出记12分以下的惩戒决定,记12分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形成惩戒议案提交常务理事会表决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由多家机构联合参与的项目,出现违规情形时,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按规定惩戒,组织或协助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相应从轻惩戒。主办机构签字专业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按规定惩戒,组织或协助机构签字专业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相应从轻惩戒
第二十八条 形成惩戒决定后,省估协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会员机构或当事专业人员调查结果,以及惩戒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机构和人员应组织本机构对照惩戒决定和相关文件,分析错误原因,逐项检查落实;因执业质量原因受到惩戒的,全面对照学习规程等技术文件;违规机构被要求整改的,要提出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省估协视其整改情况安排复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惩戒:
(一)主动改正或消除、减轻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
(二)主动向协会报告,并作出书面反省的;
(三)其他可以减轻惩戒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惩戒:
(一)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威胁、报复、阻挠的;
(二)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涂改、丢弃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应予加重惩戒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在每个记分年度结束后,省估协组织当期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土地评估机构负责人和土地估价专业人员集中学习、加强教育,分析汇总典型案例开展全行业警示教育,强化行业自律惩戒的效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湖北省土地估价行业违规惩戒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土协发〔2011〕2号)相应废止。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规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的行业自律惩戒情况,省估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规定及时报告省自然资源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经省估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湖北省土地估价与登记代理协会负责解释。